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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媒体:原创  作者:贵州省碧江国家湿地
专业号:贵州省碧江国家湿地
2016/8/17 13:40:5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碧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持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周边第一层山脊以内区域为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范围,在碧江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贵州省碧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主要包括后洞河水库及下游的后洞河至清水塘电站以及周边的缓冲区域,由东北向西南呈片带状走向。地理坐标为:东经109°9′14″~109°14′25″,北纬27°45′48″~27°51′47″。湿地公园总面积416.75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成立碧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湿地公园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人员从各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

第七条  设立碧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并纳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根据湿地保护建设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贵州省碧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详细规划,并将其纳入铜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区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天生桥、后洞河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动物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公园原有的地形地貌。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村及古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护保育区、湿地宣教展示区、湿地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在保护保育区和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取土、烧荒、修坟、烧烤、野炊、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揭取草皮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耕还湿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改建、扩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倾倒堆置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十六条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砌墙、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碧江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湿地科学研究,应以提高湿地科学研究的意识为主,采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就湿地公园的全局性问题和重点问题以及矛盾突出的问题设立研究课题,吸引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攻关研究,使研究成果成为湿地保护与利用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五十二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妨碍、抗拒管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或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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