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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管理办法

媒体:湿地保护  作者:光之翼
专业号:光之翼
2014/5/26 15:06:56

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5月8日第20号政府令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黑河流域湿地管理,维护黑河中游湿地生态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资源环境,促进全市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张掖市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规划(2005—2030年)》确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包括张掖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张掖国家湿地公园、张掖城北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和其他区域分布的冰川湿地、高山草甸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等。

第三条  凡在湿地区域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电力、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湿地科学保护、开发利用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管护、科研等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规划、水务、农业、畜牧兽医、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级管理。

张掖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张掖市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甘州区、临泽县、高台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张掖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山丹县、民乐县、肃南县林业主管部门下属的湿地管理站(局)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张掖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指导、协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研监测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张掖市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规划(2005-2030年)》,规划、水务、环保、旅游、交通等部门在编制有关涉及湿地保护的专业规划时,应当有生态补水等方面的湿地保护措施,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域的范围和界线按照批准公布的《张掖市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规划(2005—2030年)》确定。水域内以固定浮标,陆地上以界桩、界碑设置界标,确定界线。

张掖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家环保部公布的保护区功能区划、范围,确定和设置界桩、界碑、标志牌等标识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湿地性质、范围和界线。

确需变更或调整的,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界线的变更或调整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变更名称管理规定》上报审批。其他湿地保护区域的性质、范围和界线的变更或调整,应逐级报上级湿地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在湿地内从事探矿、开矿、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或开展各类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和许可审批程序,实施中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严禁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开展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应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利用,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的,须经湿地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审核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和市内其他湿地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制定疫源疫病应急预案,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时,应组织人力、物力对辖区内人、畜、野生动物及疫区环境实施消毒,并利用媒体等手段进行宣传预防,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六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结合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以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巡护监测网络为主要内容的数字化监测体系,开展主要保护对象及其栖息地、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调查,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湿地管理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向湿地及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对湿地区域内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水务、湿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猎捕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 擅自砍伐湿地区域内的林木或破坏水、陆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 禁火区、禁火期在湿地区域内野外用火的,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 擅自移动或破坏、损毁湿地界标以及相关保护措施、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 擅自在湿地区域内打井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批准在湿地区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湿地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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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于2014/5/26 16:18:45写道:
哎呀哎呀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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