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四章 周围相关保护区域的管理
第一节 适用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 适用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五章 世界自然遗产的管理
第六章 评估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存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自然遗产的研究、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自然遗产的定义]本法所称自然遗产,是指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演化形成的,有生态价值、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国家资源;包括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地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地两种类型。
在国际上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遗产,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成为世界自然遗产。
第四条[原则] 国家对自然遗产采取充分保护、适度利用、永存后世的原则。
国家对不同类型的自然遗产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采取有利于自然遗产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保障]自然遗产是公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然遗产保护属于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将自然遗产保护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科技支持、捐赠等方式参与自然遗产保护。
第七条[鼓励支持科技研究]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自然遗产保护的科技研究,逐步提高自然遗产保护科技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组织培养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专门人员,提高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性。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遗产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倡导生态文明,提高公众的自然遗产保护意识。
第九条[表彰和奖励]国家对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科技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遗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自然遗迹类型的自然遗产,应当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
对在国际上有影响在国内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具有观赏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活动的自然遗产,应当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
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依据自然遗产的类型和所需要保护、管理的措施,与自然遗产保护关联的程度,在周围划定相关保护区域,纳入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要求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二条[相关保护区域的功能]为实现严格保护自然遗产,依据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可以按照自然遗产的保护要求、环境承载能力、居民分布状况等具体划分功能区。
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周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实验区。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周围,可以划定风景恢复区、风景游览区、发展控制区。
第十三条[保护管理机构]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然遗产的类型,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称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职责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设置保护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自然遗产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制定自然遗产保护规划。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充分科学论证,依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类型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作为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依据;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保护、管理依据。
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是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监督、评估的重要依据。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一经批准不得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调查和统计,并发布自然遗产保护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权属管理]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海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
因保护管理的特殊需要,确需改变自然资源权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补偿]因保护管理的特殊需要,需禁止或者限制自然遗产保护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海域等自然资源利用的,应当与相关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签订协议,规定限制利用的方式和范围,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当地居民的利益保护]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兼顾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引导其采用对自然遗产无不良影响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安排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承担自然遗产的管护工作和相关劳务,吸收其参与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对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必须将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或者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居民迁出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
依照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开设的旅游、交通、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特许经营权应当优先授给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居住的居民或者其所在的企业。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约定保护自然遗产的具体要求。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不得影响自然遗产的环境质量]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原有建筑改造应当保持原有规模和风貌,不得扩建。
自然遗产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与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征求自然遗产保护专家和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批准建设可能导致自然遗产破坏或者区域环境质量退化的项目。
第三章 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定期报告]国家建立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的定期报告制度。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将自然遗产保护状况,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每三年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自然遗产保护状况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划定前已经在其中定居的居民,可以继续从事对保护对象无不良影响的传统资源利用活动。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的,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带离保护区域,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科研和教学活动]科学教育活动应当在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需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从事生物和化石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禁止擅自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因科学实验等确需携带的,应当经过检疫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进入周围相关保护区域。不得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
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病虫害预防的需要,针对特定生物制品提出强制检疫要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禁止携带应强制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物制品进入自然遗产的周围相关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水体保护措施] 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的水体上游或者下游规划、建设水利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内的水体上游水利设施的运行,应当满足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人为干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生态失衡或者主要保护对象受到威胁需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制定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人为干预措施主要在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开展。经过科学论证确需进入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人为干预的,必须在总结周围相关保护区域人为干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行政主要领导签署批准文件并负有相应责任。工作方案应上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自然遗迹保护]对自然遗迹类型的自然遗产应当原地原貌保护,防止人为活动造成保护对象移动、损坏或者灭失。
因科学研究确需对自然遗迹进行采挖、剥离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自然遗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自然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功能分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应当根据资源性质、特点和景观条件,区分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等,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保证自然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交通限制]禁止在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修建与保护自然遗产无关的公路和开辟航道。本法施行前已经开通使用的道路、航道需要继续使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采取限制通行区域、行驶速度、污染排放等管制措施,并制定计划实现改道。
第三十条 [开展旅游的限制] 禁止在自然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地类型的自然遗产的保护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规划,并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设相关保护设施。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遥感监测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开展旅游活动中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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