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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法规政策摘编

媒体:自然资源频道  作者:内详
专业号:丽江拉市海管护局
2023/12/19 9:39:22

                              云南省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法规政策摘编

编者按

森林、草原、湿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供给、调节、服务、支持等多种功能。加强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对助力乡村振兴、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截至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支撑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在管理实践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运用上存在内容交叉重叠,特别是对如何保护利用林草湿资源的界定不够明晰等问题,给保护利用好林草湿资源增加了难度和工作量。

为指导社会各界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利用好林草湿资源,把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到实处,实现林草湿资源“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的全面提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编制了《云南省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法规政策摘编》(以下简称《政策摘编》)。

《政策摘编》从自然保护地、世界自然遗产、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护利用、人工商品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种苗、国有林场等11个方面,按允许、限制、禁止等3类行为,将现行法规政策进行分类摘编,并列出所涉术语释义59条。

目 录

第一章 自然保护地

第一节 国家公园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

第三节 自然公园

第二章 世界自然遗产

第三章 公益林

第一节 国家级公益林

第二节 省级公益林

第四章 天然林

第五章 林地保护利用

第一节 Ⅰ级保护林地

第二节 Ⅱ级保护林地

第三节 Ⅲ级保护林地

第四节 Ⅳ级保护林地

第五节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

第六章 人工商品林

第一节 用材林、薪炭林

第二节 经济林

第七章 草原

第八章 湿地

第九章 野生动植物

第一节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第二节 野生植物及其生境

第十章 种苗

第一节 苗圃

第二节 种质资源

第三节 良种基地

第十一章 国有林场

术语释义

第一章 自然保护地

第一节 国家公园

一、核心保护区

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活动。

(一)允许行为

(1)管护巡护、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及必要的设施修筑,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开展的生态修复、病虫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2)国家特殊战略、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行动等需要修筑设施、开展调查和勘查等相关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二)限制行为

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扩大现有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生活必要的种植、放牧、采集、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修缮生产生活设施。【《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二、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有限人为活动。

(一)允许行为

(1)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2)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及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等,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限制行为

(1)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2)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4)不破坏生态功能的生态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5)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6)重要生态修复工程,在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开展适度放牧,以及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内开展必要的经营。【《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三、全域禁止行为

1.国家公园的国有林地和林木资源资产不得出让。【《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第二(七)条】

2.禁止在国家公园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3.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国家公园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

一、一般规定

(一)限制行为

1.未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严格限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修筑设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区域、面积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不对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确保不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基本特征和结构完整性,最大限度减少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四条】

3.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云应急〔2021〕20号)第六条】

(二)禁止行为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2.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

3.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和林木资源资产不得出让。【《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第二(七)条】

4.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一律禁止开垦占用或随意改变用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第二条】

5.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建以下设施:(1)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相关设施;(2)开发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度假村、宾馆饭店、会所、高尔夫球场、风电和光伏电站建设、火力发电、索道建设等不符合自然保护区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3)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项目等;(4)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自然景观、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的设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规〔2023〕1号)第二(二)条】

6.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7.禁止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以下设施:(1)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2)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3)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4)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设施。【《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四条】

8.禁止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9.禁止在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

10.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墓。【《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八条】

11.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二、核心区

(一)限制行为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三、缓冲区

(一)限制行为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禁止行为

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四、实验区

(一)允许行为

1.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

2.开展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等活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第九章第二节】

(二)限制行为

1.实验区竹林,经批准方可进行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

2.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允许修筑以下设施:(1)保护、监测、科研、教育、生态修复等项目设施,必要的生态旅游设施等;(2)在不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和保护对象产生影响的前提下,确实无法避让的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国防建设、公共事业项目设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规〔2023〕1号)第二(一)条】

3.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

2.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

3.禁止开展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第九章第二节】

第三节 自然公园

一、一般规定

(一)允许行为

1.国家级自然公园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1)国家级自然公园生态保育区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2)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2.(1)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2)鼓励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二)限制行为

1.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第十四条】

2.合理利用区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3.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1)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2)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3)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4.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三)禁止行为

1.国家级自然公园合理利用区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2.禁止擅自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国家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3.(1)国家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2)严禁超过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二、风景名胜区

(一)允许行为

1.二级保护区(包括主要的风景恢复区及部分风景游览区),应恢复生态与景观环境,可安排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2、4.0.4条】

2.三级保护区(包含发展控制区、旅游服务区、部分风景恢复区),可维持原有土地利用方式与形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5条】

3.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订)第十六条】

(二)限制行为

1.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

2.一级保护区(包括特别保存区、全部或部分风景游览区)的特别保存区除必需的科研、监测和防护设施外,严禁建设任何建筑设施,严格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3条】

3.二级保护区(包括主要的风景恢复区及部分风景游览区)限制各类建设和人为活动,严格限制居民点的加建和扩建,严格限制游览性交通以外的机动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4条】

4.三级保护区(包含发展控制区、旅游服务区、部分风景恢复区)根据不同区域的主导功能合理安排旅游服务设施和相关建设,区内建设应控制建设功能、建设规模、建设强度、建筑高度和形式等,与风景环境相协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5条】

5.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

6.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

7.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云应急〔2021〕20号)第六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4)乱扔垃圾。【《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2.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与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第九章第二节】

4.一级保护区的风景游览区严禁建设与风景游赏和保护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旅宿床位,禁止安排对外交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3条】

5.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五条】

6.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

7.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立公墓。【《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八条】

8.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三、森林公园

(一)允许行为

1.森林公园功能分区类型包括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管理服务区和生态保育区等。一般游憩区内可以规划少量旅游公路、停车场、宣教设施、娱乐设施、景区管护站及小规模的餐饮点、购物亭等。【《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b)条】

2.管理服务区内应当规划入口管理区、游客中心、停车场和一定数量的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服务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和职工生活用房。【《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c)条】

(二)限制行为

1.核心景观区除了必要的保护、解说、游览、休憩和安全、环卫、景区管护站等设施以外,不得规划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a)条】。

2.生态保育区基本不进行开发建设、不对游客开放。【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d)条】

(三)禁止行为

1.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地和林木资源资产不得出让。【《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第二(七)条】

2.禁止在森林公园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3.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四、地质(矿山)公园

(一)允许行为

1.遗迹二级保护区允许设立少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4.2】

2.遗迹三级保护区可以设立适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4.2】

(二)限制行为

1.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1)一级保护区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2)二级保护区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3)三级保护区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2.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地质遗迹划分为特级保护点(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1)一级保护区可以设置必要的游赏步道和相关设施,但必须与景观环境协调,严格控制游客数量。(2)二级保护区不得安排影响地质遗迹景观的建筑,合理控制游客数量。(3)三级保护区不得安排楼堂馆所、游乐设施等大规模建筑。【《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第三(三)4.1、4.2条】

(三)禁止行为

1.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湿地公园

(一)允许行为

保育区允许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恢复重建区允许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允许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一条,《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云林湿地〔2019〕3号)第十四条】

(二)限制行为

1.确需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八条】

2.保育区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一条】

(三)禁止行为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1)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2)截断湿地水源;(3)挖沙、采矿;(4)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5)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6)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7)引入外来物种;(8)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9)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九条】

2.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1)开(围)垦、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2)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3)在湿地公园及其周边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公园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破坏鱼类洄游通道。(4)挖砂、采矿、采石、烧荒、采挖泥炭。(5)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放生。(6)擅自引入外来物种。(7)开展涉及房地产、度假村、宾馆、会所、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商业性取水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和开发活动。(8)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范围内建设露营地和露营设施。(9)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擅自移动省级湿地公园界桩、界标。(10)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11)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云林湿地〔2019〕3号)第十七条】

3.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等涉水保护地进行网箱网围养殖。【《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等11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农规〔2019〕1号)第四(一)条】

六、国家沙漠(石漠)公园

(一)允许行为

1.国家沙漠公园建设要合理进行功能分区,主要包括生态保育区、宣教展示区、沙漠体验区、管理服务区。

生态保育区可利用现有人员和技术手段开展沙漠公园的植被保护工作,建立必要的保护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巩固建设成果。对具有植被恢复条件和可能发生植被退化的区域,可采取以生物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措施,持续提高沙漠公园的生态功能。【《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一)条】

2.宣教展示区主要开展与荒漠生态系统相关的科普宣教和自然人文景观的展示活动。可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如道路、展示牌及科普教育设施等。【《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二)条】

3.管理服务区主要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可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四)条】

(二)限制行为

1.沙漠体验区可在不损害荒漠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开展生态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建设必要的旅游景点和配套设施。【《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三)条】

2.国家沙漠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范围。建设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三条】

(三)禁止行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漠公园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开展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大型楼堂馆所、工业开发、农业开发等建设项目;(2)直接排放或者堆放未经处理或者超标准的生活污水、废水、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3)其他破坏或者有损荒漠生态系统功能的活动。【《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六条】

七、草原自然公园

(一)限制行为

在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草原自然公园,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规范生产生活和旅游等活动,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留下空间,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第(八)条】

(二)禁止行为

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草原公园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第二章 世界自然遗产

一、允许行为

1.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2.加强三江并流遗产地的生态保护和治理修复,对受到破坏的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开展修复工作。【《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3.石林遗产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托石林遗产地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二、限制行为

1.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范围内的各项管理措施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住建部《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2.世界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在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范围拟建设缆车、索道、高等级公路、铁路、大型水库等对遗产地突出价值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依据《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第172条的要求,至少在项目批准建设前6个月将项目选址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经住房城乡建设部按程序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住建部《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附:《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第172条 如《公约》缔约国将在受《公约》保护地区开展或批准开展有可能影响到遗产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大规模修复或建设工程,世界遗产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委员会转达该意图。缔约国必须尽快(例如,在起草具体工程的基本文件之前)且在做出任何难以逆转的决定之前发布通告,以便委员会及时帮助寻找合适的解决办法,保证遗产的突出的普遍价值得以维护。】

3.加强建设管控,坚决杜绝盲目利用和过度开发行为。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自然保护地规划和上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开展建设活动;对世界遗产价值有潜在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要求,在项目立项或批准前尽早将项目选址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经我局按程序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审查【《国家林草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办保字〔2021〕86号)第五条】

4.经批准的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5.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观测活动。【《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6.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民居建筑应当保持当地民族传统风貌。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7.(1)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进行改善交通、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游览条件。(2)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依法投资开发利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资源。【《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8.(1)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石林遗产地规划实施,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得管理机构同意。(2)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在自然遗产地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2.(1)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2)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风景名胜区实行三级保护。一级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三江并流遗产地范围内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4.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扩大经营规模。【《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5.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遗产资源和环境的活动。【《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

6.严禁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对三江并流遗产地内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依法限期退出。【《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

7.严禁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8.澄江化石地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两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1)建设与保护、展示澄江化石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2)损毁地层、地质剖面和构造;(3)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9.澄江化石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1)新建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2)勘查、开发矿产资源;(3)擅自发掘澄江化石;(4)挖沙、采石、取土、深掘土地等损害化石保护的活动;(5)新开垦土地、填埋自然沟谷。【《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10.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石林遗产地资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11.石林遗产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1)盗伐、滥伐林木;(2)擅自挖掘、采集、买卖、运输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3)毁坏古树名木;(4)猎捕野生保护动物;(5)未经批准采用地下水;(6)围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损害地质结构或者生态系统的活动。【《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12.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第三章 公益林

第一节 国家级公益林

一、允许行为

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一条】

二、限制行为

1.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九条】

2.集体和个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1)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中要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2)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3)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相应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4)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3.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除执行前款规定外,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三条】

4.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卫生伐、补植等方式开展森林抚育。【《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条】

5.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透光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风倒雪压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透光伐时,郁闭度降低不超过0.2;c)更新层或演替层的林木没有被上层林木严重遮阴;d)目的树种和辅助树种的林木株数所占林分总株数的比例不减少;e)目的树种平均胸径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径;f)林木株数不少于该森林类型、生长发育阶段、立地条件的最低保留株数。分森林类型、生长发育阶段、立地条件的最低保留株数由各省确定;g)林木分布均匀,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1条】

6.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疏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风倒雪压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疏伐时,郁闭度降低不超过0.2;c)目的树种和辅助树种的林木株数所占林分总株数的比例不减少;d)目的树种平均胸径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径;e)林木分布均匀,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f)采伐后保留株数应满足7.1f)规定。【《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2条】

7.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生长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风倒雪压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生长伐时,郁闭度降低不超过0.2;c)目标树数量,或Ⅰ级木、Ⅱ级木数量不减少;d)林分平均胸径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径;e)林木分布均匀,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对于天然林,如果出现林窗或林中空地应进行补植;f)生长伐后保留株数应满足7.1f)规定。【《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3条】

8.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卫生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没有受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林业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的林木;b)蛀干类有虫株率在20%(含)以下;c)感病指数在50(含)以下。感病指数按GB/T15776的规定执行;d)除非严重受灾,采伐后郁闭度应保持在0.5以上。采伐后郁闭度在0.5以下,或出现林窗的,要进行补植。【《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4条】

9.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补植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选择能与现有树种互利生长或相容生长,并且其幼树具备从林下生长到主林层的基本耐阴能力的目的树种作为补植树种。对于人工用材林纯林,要选择材质好、生长快、经济价值高的树种;对于天然用材林,要优先补植材质好、经济价值高、生长周期长的珍贵树种或乡土树种;对于防护林,应选择能在冠下生长、防护性能良好并能与主林层形成复层混交的树种。b)用材林和防护林经过补植后,林分内的目的树种或目标树株数不低于每公顷450株,分布均匀,并且整个林分中没有半径大于主林层平均高1/2的林窗;c)不损害林分中原有的幼苗幼树;d)尽量不破坏原有的林下植被,尽可能减少对土壤的扰动;e)补植点应配置在林窗、林中空地、林隙等处;f)成活率应达到85%以上,3年保存率应达80%以上。【《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6条】

10.退化防护林可以通过补植补播、采伐修复、平茬复壮、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进行修复。【《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三、禁止行为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二条】

第二节 省级公益林

一、限制行为

1.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应当参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省级公益林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要求,并应当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林规〔2019〕2号)第二十九条】

2.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卫生伐、补植等方式开展森林抚育。通过透光伐、疏伐、生长伐抚育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条】

3.退化防护林可以通过补植补播、采伐修复、平茬复壮、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进行修复。【《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第四章 天然林

一、允许行为

1.允许对划为天然林、公益林的油茶林采取带状更新、高接换冠、品种更新等方式实施低产林改造,提高单产水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油茶生产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办改字〔2022〕88号)第一条】

2.天然林保护一般区域中,以先锋树种为优势的天然次生林,(发展林下经济)可适当提高林地利用强度,允许带状整地。【《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乡村振兴局 关于加快推进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云林联发〔2023〕49号)第三(三)条】

二、限制行为

1.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2.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依托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培育大径材和珍贵树种,维护国家木材安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七)条】

3.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可在天然林地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八)条】

4.天然林仅允许结合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的清理和森林抚育进行合理采挖。结合森林抚育采挖林木的,要符合抚育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规〔2021〕4号)第二条】

5.严格控制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国家一级公益林要严格保护,原则上不可实施任何方式的改造。天然起源的其他公益林、坡度大于25度的商品林、公路铁路和大江大河两侧、第一山脊线范围内的商品林应以封育改造和补植改造为主,一次性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改造过程中要保持原有生态系统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全面伐除灌木,不得全面整地。严禁任何形式的毁林开垦或毁林造林。【《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一条】

6.天然用材林和天然防护林的幼中龄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卫生伐、补植等方式开展森林抚育。通过透光伐、疏伐、生长伐抚育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条】

7.退化天然林可以通过补植补播、采伐修复、平茬复壮、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进行修复。【《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8.光伏发电项目选址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光伏发电项目输出线路允许穿越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第一(二)条】

9.建设项目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三条】

10.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配套设施临时占用林地,以及经营性项目使用林地,原则上可以使用天然林林地范围限定为:符合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规定用地条件中的天然灌木林以及郁闭度0.5(含)以下的天然乔木林林地。【《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云林规〔2022〕4号)第一(二)条】

11.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配套设施临时占用林地以及部分重大经营性项目(符合有关规划的批次用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各类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规划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立项或者纳入省级年度重点项目清单范围的项目)使用林地,符合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规定用地条件,确需使用郁闭度超过0.5的天然乔木林林地的,许可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不可避让论证且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见,省、州(市)林草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论证结果进行复核,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不可避让论证原则上需开展多方案比选,要点包括:项目概况、备选方案、推荐方案。【《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云林规〔2022〕4号)第一(三)条】

三、禁止行为

1.对全国所有天然林实行保护,禁止毁林开垦、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以及其他破坏天然林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四)条】

2.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七)条】

3.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八)条】

4.严格控制天然林树木采挖移植,依法禁止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国家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态脆弱地区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天然大树是地带性森林群落的重要标志,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二条】

5.从2016年起全面停止全国国有林场天然林商业性采伐,积极推进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天然林协议停止商业性采伐,逐步实现全国天然林资源保护全覆盖。【《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三条】

6.不得在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安葬(放)设施。【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审批手续有关工作的通知》(云民发〔2022〕65号)第一条】

7.不应将天然林通过修复改造成人工林。天然林和国家级公益林,以及北方坡度25度以上、南方35度以上的乔木林,不应采取皆伐更新。【《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8.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内禁止开展林下种植。【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修订)》的通知(云林资源〔2022〕1号)第5.1条】

第五章 林地保护利用

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未经审核审批不得使用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第一节 Ⅰ级保护林地

一、禁止行为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一)条】

第二节 Ⅱ级保护林地

一、允许行为

1.以下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1)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2)国防、外交建设项目。(3)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4)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5)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6)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第(1)(2)(6)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二)(三)(四)(五)(六)(七)条】

2.实施局部封禁管护,鼓励和引导抚育性管理,改善林分质量和森林健康状况,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1956-2022)附录B.2.2】

二、限制行为

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八)条】

第三节 Ⅲ级保护林地

一、允许行为

1.以下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条】

2.重点商品林地实行集约经营、定向培育。公益林地在确保生态系统健康和活力不受威胁或损害下,允许适度经营和更新采伐。【《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1956-2022)附录B.2.3】

二、限制行为

1.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八)条】

2.严格控制征占用森林。适度保障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城乡建设用地,从严控制商业性经营设施建设用地,限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其他项目用地。【《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1956-2022)附录B.2】

第四节 Ⅳ级保护林地

一、允许行为

1.上述Ⅰ、Ⅱ、Ⅲ级所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九)条】

2.推行集约经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安排各类林业生产活动,最大限度地挖掘林地生产力。【《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1956-2022)附录B.2.4】

二、限制行为

严格控制林地非法转用和逆转,限制采石取土等用地。【《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1956-2022)附录B.2.4】

第五节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

一、允许行为

1.调整。列入省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政策规定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国防项目,确需使用林地但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先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号)第三(一)条】

2.纠错。在新一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完成前,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因公益林优化、自然保护地范围及功能区调整等原因导致林地保护等级与划定标准不符,确需进行纠错和调整的,由县级林草部门按照个别纠错调整原则,逐级上报省林草局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批复后调整。【《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等级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资源〔2023〕3号)第二条】

第六章 人工商品林

第一节 用材林、薪炭林

一、允许行为

1.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1)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2)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3)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4)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条】

2.取消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限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2023年9月)第二(四)条】

3.采伐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云政发〔2016〕65号)第三条】

4.经营集体、个人和其他非国有主体(以下简称“非国有”)所有的林地,面积达到500公顷(7500亩)以上的,及已立项且明确国家储备林项目的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编制“十五五”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按编限单位实行5年总量控制。【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关于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云林办发〔2023〕19号)第(四)3条】

5.全面推行集体人工商品林林木采伐简易作业设计,坚持采伐公示制度,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水平。(林农个人)一年内一次申请采伐不超过15立方米的,取消伐前查验等程序,全面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关于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云林办发〔2023〕19号)第(四)5条】

6.已审批的年度采伐指标,采伐作业期限可延期至次年的4月30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关于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云林办发〔2023〕19号)第(四)7条】

7.采伐国有成、过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个人所有蓄积超过15立方米的林木,按规定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2023年9月)第二条】

8.林下种植优先利用人工商品林(含退耕还商品林),包括人工起源的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修订)》的通知(云林资源〔2022〕1号)第5.3条】

二、限制行为

1.用材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2.在不突破限额的前提下,科学开展人工商品林采伐。集体和个人的人工商品林依法实行自主经营,人工商品林主伐限额年度有结余的,可以在“十四五”期间向以后各年度结转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21〕112号)第三条】

3.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应当由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或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基层林业工作站编制。其中,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应当由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和《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40号)第三条】

4.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应完成更新造林作业。【《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10.2.1.1】

三、禁止行为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节 经济林

一、允许行为

1.鼓励利用各类适宜林地发展木本粮油,对调整优化现有木本粮油品种结构的,可优先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关于科学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发改农经﹝2020﹞1753号)第(四)条】

2.在林地、园地、退耕地营造木本粮油经济林的,允许修建必要的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标准的生产道路、水电设施、生产资料库房和采集产品仓库。【《关于科学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发改农经﹝2020﹞1753号)第(六)条】

3.推进木本粮油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养老产业等深度融合,依托木本粮油基地,发展各具优势的特色观光旅游、生态旅游、森林康养、森林人家、自然教育产业。【《关于科学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发改农经﹝2020﹞1753号)第(十)条】

4.允许将坡度较缓、土层较厚、不易产生水土流失、适宜种植油茶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用于建设高标准油茶林,扩大新增油茶种植空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油茶生产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办改字〔2022〕88号)第一条】

5.支持利用规划造林地、低效茶园、低效人工商品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松材线虫病疫区采伐迹地等非耕地国土资源,结合退耕还林地林分结构调整、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等措施种植或改培油茶。鼓励利用房前屋后等四旁用地种植油茶,按照油茶造林技术规程折算面积。支持按照高标准油茶林集约经营技术要求实施林木清理、整地、垦复、施肥等造林和抚育经营措施。涉及林木采伐的,要优先保障采伐指标,加快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油茶生产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办改字〔2022〕88号)第二条】

6.需要进行更新性质采伐的乔木经济林,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龄、数量和方式。【《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第二(五)条】

第七章 草原

一、允许行为

1.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七条】

2.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八条】

3.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

4.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八条】

5.打造一批具有云南特色的草原旅游景区、度假地和精品旅游线路,推动草原旅游和生态康养产业发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1〕41号)第二(十三)条】

二、限制行为

1.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三条】

2.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四条】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六条】

4.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5.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

6.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1)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权限需委托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使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要求执行。(2)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属于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权限,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二公顷及其以下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使审核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贯彻执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实施意见》(云林规〔2022〕2号)第三(一)条】

7.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

8.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1)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2)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八条】

9.“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省级权限”中,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二公顷及以下的审核权限委托给16个州(市)林业和草原局实施。委托时间为2年,自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1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2号)】

10.“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省级权限”委托给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含滇中新区林业和草原局)实施。委托时间为2年,自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2号)】

11.“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省级权限”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省级权限”等2项委托给托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红河片区、德宏片区等3个管委会实施。委托时间为2年,自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3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4号)】

三、禁止行为

1.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

2.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九条】

3.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四条】

4.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禁止使用基本草原。【《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第一条】

5.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严格管理的草原(即基本草原)。【《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贯彻执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实施意见》(云林规〔2022〕2号)第一(一)条】

第八章 湿地

一、允许行为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4.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限制行为

1.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

2.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条】

3.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4.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

5.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6.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7.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1)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2)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3)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4)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5)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

3.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5.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2)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3)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4)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5)采矿、采挖泥炭;(6)规模化畜禽养殖;(7)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8)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9)乱扔垃圾;(10)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11)擅自猎捕野生动物;(12)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6.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九章 野生动植物

第一节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一、允许行为

1.鼓励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种植野生动物喜食植物、做好水源管理、设置硝塘、清理外来入侵植物、完善食物链、适当保留林间空地、建设生态廊道、减少放牧和非法采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3.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规范开展药用、观赏、科研等非食用用途且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动物养殖。【《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乡村振兴局 关于加快推进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云林联发〔2023〕49号)第二(三)条】

二、限制行为

1.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2.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

3.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4.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5.(1)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2)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3)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四、十五条】

6.(1)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进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3)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4)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7.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8.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9.(1)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3)出售(1)(2)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4)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0.(1)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2)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3)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4)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11.进出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12.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13.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2)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3)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4)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5)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6)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14.(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二十条】

15.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6.(1)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2)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

2.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

3.(1)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以及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2)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条】

4.(1)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2)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3)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4)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5.(1)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2)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3)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4)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二条】

6.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7.(1)禁止将非法来源或来源不明以及执法查没的穿山甲原料或其制品,用于除科学研究、公益宣传、执法司法等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利用活动。(2)继续停止商业性进出口穿山甲及其制品活动,严厉打击走私穿山甲及其制品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穿山甲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20〕67号)第三条】

第二节 野生植物及其生境

一、允许行为

1.(1)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2)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3.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鼓励和引导古茶树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按照保护技术规范对古茶树进行科学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合理采摘。【《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4.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古茶树区域生态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维护原有地形地貌和生物物种。【《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5.(1)省级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2)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依法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种质繁育基地、基因库,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研究利用,培育新优茶树品种。【《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6.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科学研究、引种驯化、人工培育种植和合理开发利用。【《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二、限制行为

1.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2.(1)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2)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3)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4)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5)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3.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4.(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2)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十九条】

5.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6.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7.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提交采集目的、被采集物种权属情况及以下相关说明材料:(1)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作业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或者背景情况说明、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2)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的,提交科研或者交流项目立项文件或者相关背景资料及采集作业办法。(3)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采集的,提交工程立项文件及工程实施相关背景资料;需要移植的还应当提交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说明材料,并应当优先考虑移植。(4)因自然灾害造成安全隐患需要采集的,提交情况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和采集后的处置方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护规〔2022〕2号)第三条】

8.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9.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古茶树受到损害:(1)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2)开发建设旅游项目;(3)探矿、采矿;(4)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影视拍摄。【《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0.(1)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2)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进行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11.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1)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

2.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3.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4.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5.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6.采集后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能用于商业性贸易。【《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护规〔2022〕2号)第四条】

7.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8.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1)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2)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3)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使用危害古茶树的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4)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5)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废渣;(6)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9.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10.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章 种苗

第一节 苗圃

一、允许行为

1.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条】

2.广植乡土树种,审慎使用外来树种草种。加大乡土树种草种采种生产、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力度,引导以需定产、订单育苗、就近育苗,避免长距离调运绿化种苗。【《云南省城乡绿化美化三年行动(2022—2024年)》(云办发〔2022〕43号)附件17、20条】

二、限制行为

1.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第(四)条】

2.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第二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2.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正在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第一条】

3.禁止使用未开展引种实验或引种不成功的外来植物,不得使用来源不清、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禁止或者慎引可能威胁当地物种生存的植物。禁止引进风险评估等级为特别危险的境外林草种子、苗木。【《云南省城乡绿化美化三年行动(2022—2024年)》(云办发〔2022〕43号)附件12条】

4.加强对种苗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质量监督,严禁使用无证无签苗。【《云南省城乡绿化美化三年行动(2022—2024年)》(云办发〔2022〕43号)附件13条】

第二节 种质资源

一、限制行为

1.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查。【《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第十九条】

2.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1)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2)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证明和试验方案材料;(3)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项目或者协议文本;(4)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协议文本;(5)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年)第十一条】

二、禁止行为

1.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3.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第十九条】

4.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2)擅自引进外来物种;(3)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4)狩猎、放牧、开垦、烧荒。【《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年)第九条】

第三节 良种基地

一、允许行为

1.加强林木种苗、牧草良种质量监管,造林用种用苗必须具备“两证一签”。【《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国土绿化工作的通知》(全绿字〔2019〕3号)第三条】

2.在优良种源区划定一批当前急需树种的采种林分,并通过去劣疏伐等措施,逐步改造成为母树林。在现有禁牧草场和打草场,确定一批国家和省级乡土草种采种基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推进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19〕82号)第(十)条】

二、禁止行为

禁止采挖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二条】

第十一章 国有林场

一、允许行为

1.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的交通、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兼并重组,充分发挥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各类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优势,通过规模化经营、市场化运作,推进林区经济转型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林业局《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林业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6〕2455号)第二(三)条】

2.林业利用开发性和政策性金融贷款支持国有林区、国有林场路水电暖等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林业局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利用开发性和政策性金融推进林业生态建设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140号)第二条】

3.发挥国有林场在绿化国土中的示范带头作用,鼓励国有林场与社会资本合作,大力建设国家储备林,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场外合作造林和森林保育经营。【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利用的指导意见》(林规发〔2016〕168号)第三(四)条】

4.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进山入林,鼓励国有林场发展林下经济。【《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

5.鼓励国有林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场外营造林,发挥国有林场在国土绿化中的带动作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鼓励国有林场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木材储备,发挥国有林场在维护国家木材安全中的骨干作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7.鼓励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融合发展,发挥国有林场生产和提供公益性种苗的主体作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水、通讯、管护用房等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9.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国有林场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筹集国有林场改革发展所需资金,提高国有林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林场建设。【《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0.鼓励在生态脆弱地区、江河源头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矿区复垦区和城郊地区等,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扩大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八条】

11.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国有林场建立教学科研基地,为国有林场提供科技服务。【《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2.依托国有林场、国有林区和有关大学、科研院所,建设濒危野生药用植物资源收集保存圃,开展濒危稀缺中药材种质资源繁育、回归及驯化研究,完善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建设。【《云南省林下中药材种植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第二(一)条】

13.充分发挥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生态资源优势,加快建设保障性苗圃基地,大力培育优良乡土树种,推广应用林木良种壮苗。【《云南省林长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林长制工作方案〉的通知》(云林长办发〔2021〕1号)第四(二)4条】

二、限制行为

1.在保护好自然生态系统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与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等合作,充分利用森林、湿地、荒漠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景观资源开展森林旅游和休闲康养,推进森林旅游和休闲康养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生态体验精品旅游线路和休闲度假、峡谷漂流、探险拓展、房车露营等林业特色旅游品牌,为社会提供更好的生态公共服务。【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利用的指导意见》(林规发〔2016〕168号)第二(五)条】

2.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林等连片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允许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观光和休闲度假旅游、加工流通等经营活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利用的指导意见》(林规发〔2016〕168号)第三(四)条】

3.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4.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撤销、分立、合并国有林场,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森林资源已全部灭失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区划变动涉及国有林场的,应当依法变更其隶属关系。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数量较多、规模较小的,应当依法对林地规模在5万亩以下的小型国有林场进行合并。国有林场合并、分立、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6.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有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和公益性项目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所收林地补偿费应当全额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其他经营性项目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在不破坏生态、保证国有林场集中连片完整性的前提下,实行占补平衡,先补后占,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偿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进行植被修复。【《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7.未经国有林场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1)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蔸、剥树皮,摆摊设点,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2)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采集野生植物;(3)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修筑便道;(4)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组织体育、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经国有林场同意进行前款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8.国有林场可以根据资源条件和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盘活森林资源,可以与国有企业或者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开发林产品,发展林下经济及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特色产业,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林场盘活森林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对商品林采伐、林业特色产业和森林旅游等暂不能分开的经营活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国有林场盘活森林资源取得的收益,用于本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使用良种进行更新造林。【《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禁止行为

1.公益性安葬(放)设施选址不得在国有林场规划建设公益性安葬(放)设施。【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审批手续有关工作的通知》(云民发〔2022〕65号)第一条】

2.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禁止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1)非法采伐、毁坏树木,蚕食林地,毁林采种、开垦、烧荒,非法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2)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生活等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污染物;(3)新建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坟墓,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4)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5)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术语释义

1.允许行为

允许行为是给予许可或认可行为。在法律上“允许”通常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2.限制行为

限制行为是有条件的允许行为。限制是指对某些活动、行为或成果的发展、实现或使用进行规定、约束、限定等措施的一种表示。

3.禁止行为

禁止行为通常称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4.自然保护地

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

5.国家公园

由国家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边界清晰,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大面积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

6.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

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划为核心保护区的区域。

7.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8.自然保护区

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自然区域。

9.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自然保护区中各种自然生态系统保存最完整,主要保护对象及其原生地、栖息地、繁殖地集中分布,需要采取最严格管理措施的区域。

10.自然保护区缓冲区

为了缓冲外来干扰对核心区的影响,在核心区外围划定的、只能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的区域(地带),是自然性景观向人为影响下的自然景观过渡的区域。

11.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中为了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区划出来适度集中建设和安排各种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经营项目与必要的办公,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的区域。

12.自然公园

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可持续利用的区域。

13.国家级自然公园

指经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14.风景名胜区

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15.森林公园

是指位于城市边界或远郊区域,以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外部物质环境为依托,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是以生态功能为主,具有景观、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森林公园以大面积人工林或天然林为主体而建设的公园。

16.地质公园

是指以具有特殊的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优雅的美学观赏价值,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历史和文化价值;以地质遗迹保护,支持当地经济、文化教育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为人们提供具有较高科学品位的观光游览、度假休闲、保健疗养、科学教育、文化娱乐的场所,同时也是地质遗迹景观和生态环境的重点保护区,地质研究与普及的基地。

17.湿地公园

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具有湿地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和休闲游憩为主要内容的公园。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18.国家湿地公园

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19.省级湿地公园

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纳入湿地保护体系予以管理,供公众休憩和科学普及的特定区域,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设立的湿地公园。

20.湿地公园保育区

是湿地公园的主体区域,是湿地公园的生态基质和生态敏感区域,主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水资源、珍稀野生动物及栖息地和其他湿地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保育、恢复,保持湿地生态系统自然状态,最大化发挥其生态功能。

21.湿地公园恢复重建区

是湿地公园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受到干扰,植被盖度较低等需要恢复重建的退化湿地的区域。

22.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

是湿地公园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以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区域。

23.沙漠(石漠)公园

是以荒漠景观为主体,以保护荒漠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为核心,合理利用自然与人文景观资源,开展生态保护及植被恢复、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24.草原自然公园

是指具有较为典型的草原生态系统特征、有较高的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示范价值,以生态保护和草原科学利用示范为主要目的,兼具生态旅游、科研监测、宣教展示功能的特定区域。

25.自然遗迹

自然界在其发展过程中天然形成并遗留下来的,在科学、文化、艺术和观赏等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自然产物。

26.公益林

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27.国家级公益林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28.省级公益林

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

29.天然林

是指由天然下种、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萌生形成的森林(不含人工林采伐后萌生形成的森林)。

30.人工林

由人工直播(条播或穴播)、植苗、分殖或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

31.Ⅰ级保护林地

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予以特殊保护和禁止人为活动的区域。

32.Ⅱ级保护林地

重要生态调节功能区内予以严格保护和限制经营利用的区域。

33.Ⅲ级保护林地

维护区域生态平衡和保障主要林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的重要区域。

34.Ⅳ级保护林地

保障主要林产品供给、需予以保护并引导合理、适度利用的区域。

35.森林采伐限额

国家根据合理经营、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对森林、林木实行限额消耗的法定控制指标,是森林经营单位每年最大的采伐量。

36.商品林

以生产木材、竹材、薪材、干鲜果品和其他工业原料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

37.用材林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38.经济林

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39.薪炭林

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40.森林抚育

从幼林郁闭成林到林分成熟前根据培育目标所采取的各种营林措施的总称,包括抚育采伐、补植、修枝、浇水、施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以及视情况进行的割灌、割藤、除草等辅助作业活动。

41.退化林

受到人为干扰或自然灾害影响,森林结构发生逆向改变,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或生产力持续性明显下降,依靠自然力短期内难以恢复的森林。

42.退化林修复

通过采取科学的人工措施,改善退化林森林结构,提高森林质量,恢复森林功能,促进森林正向演替的活动或过程。

43.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44.基本草原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1)重要放牧场;(2)割草地;(3)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4)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5)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6)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7)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45.湿地

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46.野生动物

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47.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48.野生植物

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49.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50.保障性苗圃

指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具备良好生产经营条件和苗木繁育生产能力,主要从事林木良种、生态树种苗木繁育以及育苗新技术推广示范,能保障全省生态建设和林业重点工程造林所需良种壮苗的育苗单位。

51.种质资源库

利用仪器设备控制贮藏环境,长期贮存作物种质的仓库。又称基因库。

52.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

是指具有较好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潜力,育种资源丰富、保存完好,管理规范,具有一定的良种选育和推广能力,在林木良种生产中发挥主导和示范作用,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筛选和评定后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

53.国有林场

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

54.林下经济

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态环境,遵循可持续经营原则,以开展复合经营为主要特征的生态友好型经济。包括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相关产品采集加工、森林景观利用等。

55.林下种植

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态环境,遵循可持续经营原则,在林内或林地边缘开展的种植活动,包括人工种植和野生植物资源抚育。

56.林下养殖

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态环境,遵循可持续经营和循环经济原理,在林内或林地边缘开展的生态养殖活动,包括人工养殖和野生动物资源驯养。

57.林下采集

对森林中可利用的非木质资源进行的采集活动。

58.森林旅游

人们以森林、湿地、荒漠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外部物质环境为依托,所开展的浏览观光、休闲度假、健身养生、文化教育等旅游活动的统称。

59.森林康养

以森林景观和森林环境为背景,以森林食品、生态文化等为主要资源和依托,配备相应的养生休闲及医疗、康体服务设施,开展以修身养性、调适机能、延缓衰老为目的的森林游憩、度假、疗养、保健、健身、养老等活动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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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来源:自然资源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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